3月1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實施外債和境外放款宏觀審慎管理??鐕究筛鶕暧^審慎原則,集中境內成員企業外債額度和(或)境外放款額度,并在集中額度的規模內遵循商業慣例自行開展借用外債業務和(或)境外放款業務。實施外債和境外放款宏觀審慎管理,大幅簡化外債和境外放款登記;實行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支付便利化;完善準入退出機制;調整優化賬戶功能;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具體全文如下: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
為進一步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服務實體經濟,國家外匯管理局對《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匯發〔2015〕36號,以下簡稱36號文)進行了修訂?,F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實施外債和境外放款宏觀審慎管理。跨國公司可根據宏觀審慎原則,集中境內成員企業外債額度和(或)境外放款額度,并在集中額度的規模內遵循商業慣例自行開展借用外債業務和(或)境外放款業務。
二、大幅簡化外債和境外放款登記。主辦企業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簡稱所在地外匯局)向主辦企業出具備案通知書時,根據經備案集中的額度為其辦理一次性外債登記和(或)境外放款登記,主辦企業無需分幣種、分債權人(或債務人)逐筆辦理外債(或境外放款)登記;銀行和企業無需報送36號文規定的3張手工報表。
三、實行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支付便利化。跨國公司主辦企業在辦理國內資金主賬戶內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支付使用時,無需事前向合作銀行逐筆提供真實性證明材料;合作銀行應按照展業原則進行真實合規性審核。
四、完善準入退出機制。主辦企業應在取得跨國公司備案通知書后一年內開立國內資金主賬戶,并實際辦理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相關業務,否則備案通知書自頒發滿一年之日起失效。跨國公司可在經外匯局備案后,停止辦理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
五、調整優化賬戶功能??鐕疽灾鬓k企業國內資金主賬戶為主辦理跨境資金集中運營各項業務;確有需要的,可以選擇一家境外成員企業開立NRA賬戶集中運營管理境外成員企業資金。國內資金主賬戶幣種不設限制,為多幣種(含人民幣)賬戶,開戶數量不予限制。
本通知下發前開立的代碼為“3600”的國際資金主賬戶內的資金,應于本通知下發后六個月內,按照資金性質將賬戶內資金劃轉至國內資金主賬戶或者按照本通知規定開立的NRA賬戶,并將劃轉情況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六、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所在地外匯局應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風險評估,強化非現場監測與現場核查檢查,做好銀行、企業風險提示和指導工作。
現將修訂后的《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印發,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全國性中資銀行接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所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文章來源:國家外匯管理局)
附件
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服務實體經濟,便利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跨國公司是以資本聯結為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聯合體。 主辦企業,是指取得跨國公司授權履行主體業務備案、實施、數據報送、情況反饋等職責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一家境內公司。
主辦企業為財務公司的,其從事跨境資金交易應遵守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
成員企業,是指跨國公司內部相互直接或間接持股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各家公司,分為境內成員企業和境外成員企業。與主辦企業無直接或間接持股關系,但屬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認定為成員企業。
金融機構(財務公司作為主辦企業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和房地產企業不得作為主辦企業或成員企業參與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是指集中運營管理境內外資金,辦理外債和境外放款額度集中管理、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軋差凈額結算等業務。
第四條 跨國公司可以選擇符合條件的境內銀行(主辦企業所在地省級區域內,下同)作為辦理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的合作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銀行)。
第二章 業務備案及變更
第五條 滿足以下條件的跨國公司,可根據經營需要選擇一家境內企業作為主辦企業集中運營管理境內外成員企業資金,開展集中外債額度、集中境外放款額度、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軋差凈額結算中的一項或多項業務:
(一)具備真實業務需求;
(二)具有完善的跨境資金管理架構、內控制度;
(三)建立相應的內部管理電子系統;
(四)上年度本外幣國際收支規模超過 1 億美元(參加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的境內成員企業合并計算);
(五)近三年無重大外匯違法違規行為(成立不滿三年的企業,自成立之日起無重大外匯違規行為);
(六)主辦企業和境內成員企業如為貿易外匯收支名錄內企業,貨物貿易分類結果應為 A 類;
(七)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審慎監管條件。
第六條 為跨國公司辦理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的合作銀行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備國際結算能力且具有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近三年執行外匯管理規定年度考核 B(含)類以上;合作銀行考核等次下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僅能辦理原有相應業務,不可再辦理新業務;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審慎監管條件。
第七條 跨國公司開展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應通過主辦企業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簡稱所在地外匯局)向所屬外匯分局、管理部(以下簡稱分局)備案,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本材料
1.備案申請書(包括跨國公司及主辦企業基本情況、擬開展的業務種類、成員企業名單、主辦企業及成員企業股權結構情況、擬選擇的合作銀行情況等);
2.跨國公司對主辦企業開展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的授權書;
3.主辦企業與合作銀行共同簽署的《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辦理確認書》(見附 1);
4.主辦企業及境內成員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和貨物貿易分類結果證明材料;
5.境外成員企業注冊文件(非中文的同時提供中文翻譯件);
6.金融業務許可證及經營范圍批準文件(僅主辦企業為財務公司的需提供)。
以上第 2 項材料應加蓋跨國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應加蓋主辦企業公章。
(二)專項材料
1.外債額度集中管理。主辦企業申請辦理集中境內成員企業外債額度備案時,應在備案申請書中列表說明參加外債額度集中的境內成員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地、每家境內成員企業上年末經審計的所有者權益狀況、擬集中的外債額度,并提供貢獻外債額度成員企業上年度資產負債表復印件(加蓋主辦企業公章)。
2.境外放款額度集中管理。主辦企業申請辦理集中境內成員企業境外放款額度備案時,應在備案申請書中列表說明參加境外放款額度集中的境內成員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地、每家境內成員企業上年末經審計的所有者權益狀況、擬集中的境外放款額度,并提供貢獻境外放款額度成員企業上年度資產負債表復印件(加蓋主辦企業公章)。
3.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軋差凈額結算。主辦企業申請辦理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軋差凈額結算備案時,應在備案申請書中列表說明參與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軋差凈額結算的境內成員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地(加蓋主辦企業公章) 。
(三)如前述基本材料和專項材料有不清晰或不準確的地方,所在地外匯局可要求提供其他材料。
第八條 分局應在收到完整的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備案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手續,并通過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出具備案通知書(見附 2)。
第九條 主辦企業為財務公司的,應當遵守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并將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和其他業務(包括自身資產負債業務)分賬管理。
第十條 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辦理期間,合作銀行、主辦企業、成員企業、業務種類等發生變更的,主辦企業應提前一個月通過所在地外匯局向分局變更備案。分局應在收到完整的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手續,并通過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出具備案通知書。
(一)合作銀行變更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1.變更合作銀行申請(包括擬選擇的合作銀行,原賬戶余額的處理方式等);
2.加蓋銀行業務公章的原賬戶余額對賬單;
3.主辦企業與變更后合作銀行簽署的《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辦理確認書》;
4.原備案通知書復印件。
(二)主辦企業變更、成員企業新增或退出、外債和境外放款額度變更、業務種類變更的,除參照第七條提交材料外,還應提交原備案通知書復印件。
第十一條 主辦企業、成員企業發生名稱變更、分立、合并的,主辦企業應在事項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所在地外匯局,同時提交原備案通知書復印件、變更所涉企業的相關情況說明、涉及變更事項的證明材料(如變更后的營業執照等)。
第十二條 主辦企業應在取得跨國公司備案通知書后一年內開立國內資金主賬戶并實際辦理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相關業務,否則備案通知書自頒發滿一年之日起失效。合作銀行應及時關閉主辦企業據此開立的國內資金主賬戶;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也應在相關信息系統中及時維護額度等有關信息。
第十三條 跨國公司需要停止辦理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的,主辦企業處理完畢相關債權債務、關閉國內資金主賬戶后,應通過所在地外匯局向分局備案,提交備案申請,包括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的外債額度及境外放款額度集中、跨境收支及結售匯、國內資金主賬戶的關閉等相關情況。
分局應在收到完整的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備案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手續,并通過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收回原備案通知書原件。
第三章 外債額度集中管理
第十四條 跨國公司可根據宏觀審慎原則,集中境內成員企業外債額度,并在所集中的額度內遵循商業慣例自行開展外債業務。
第十五條 跨國公司主辦企業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內成員企業全部外債額度。
跨國公司外債集中額度≤Σ主辦企業及參與集中的境內成員企業上年末經審計的所有者權益*跨境融資杠桿率*宏觀審慎調節參數。
初始時期,跨境融資杠桿率為 2,宏觀審慎調節參數為 1。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整體對外負債情況、期限結構、幣種結構等對跨境融資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進行調節。
第十六條 參與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并被集中外債額度的成員企業,自主辦企業遞交申請之日起,原則上不得自行舉借外債。在主辦企業遞交申請之前,成員企業已經自行舉借外債的,在其自行舉借的外債全部償清之前,原則上不得作為成員企業參與外債額度集中。
第十七條 主辦企業可以自身為實際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債,也可以成員企業為實際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債。但外債的借入和償還應通過主辦企業的國內資金主賬戶進行。
第十八條 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在為其出具備案通知書時,應在國家外匯管理局相關信息系統中按照經備案的外債集中額度為主辦企業辦理一次性外債登記。主辦企業通過國內資金主賬戶融入和償還外債資金時,應按照現行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無需再到所在地外匯局逐筆辦理外債簽約登記。
第四章 境外放款額度集中管理
第十九條 跨國公司可根據宏觀審慎原則,集中境內成員企業的境外放款額度,并在所集中的額度內遵循商業慣例自行開展境外放款業務。
第二十條 跨國公司主辦企業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內成員企業全部境外放款額度。
跨國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額度≤Σ主辦企業及參與集中的境內成員企業上年末經審計的所有者權益*境外放款杠桿率*宏觀審慎調節參數。
初始時期,境外放款杠桿率為 0.3,宏觀審慎調節參數為 1。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整體境外放款情況、期限結構、幣種結構等對境外放款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進行調節。
第二十一條 參與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并被集中境外放款額度的成員企業,自主辦企業遞交申請之日起,原則上不得自行開展境外放款業務。在主辦企業遞交申請之前,成員企業已經自行開展境外放款業務的,在其境外放款全部收回之前,原則上不得作為成員企業參與境外放款額度集中。
第二十二條 主辦企業可以自身為實際放款人進行境外放款,也可以成員企業為實際放款人代理其進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資金的融出和收回應通過主辦企業的國內資金主賬戶進行。
第二十三條 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在為其出具備案通知書時,應在國家外匯管理局相關信息系統中按照經備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額度為主辦企業辦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額度登記。主辦企業通過國內資金主賬戶融出和收回境外放款資金時,應按照現行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無需再到所在地外匯局逐筆辦理境外放款額度登記。
第五章 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軋差凈額結算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跨國公司可根據經營需要,通過主辦企業辦理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或軋差凈額結算業務。
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是指主辦企業通過國內資金主賬戶集中代理境內成員企業辦理經常項目收支。
經常項目軋差凈額結算是指主辦企業通過國內資金主賬戶集中核算其境內外成員企業經常項目項下應收應付資金,合并一定時期內收付交易為單筆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則上每個自然月軋差凈額結算不少于1次。
境內成員企業按照《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需憑《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辦理的業務以及主辦企業、境內成員企業的離岸轉手買賣業務,不得參加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軋差凈額結算,應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主辦企業申請辦理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或軋差凈額結算的,所在地外匯局在為其出具備案通知書時,應按規定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辦理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或軋差凈額結算應按以下要求進行涉外收付款申報:
主辦企業應對兩類數據進行涉外收付款申報。一類是資金集中收付或軋差凈額結算時主辦企業的實際對外收付款數據(以下簡稱實際收付款數據);另一類是逐筆還原資金集中收付或軋差凈額結算前各成員企業的原始收付款數據(以下簡稱還原數據)。
實際收付款數據不為零時,主辦企業應通過辦理實際對外收付款交易的境內銀行進行申報,境內銀行應將實際收付款信息交易編碼標記為“999999”。實際收付款數據為零時(軋差凈額結算為零),主辦企業應虛擬一筆結算為零的申報數據,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收付款人名稱均為主辦企業,交易編碼標記為“999998”,國別為“中國”,其他必輸項可視情況填報或填寫“N/A”(大寫英文字母)。境內銀行應在其實際對外收付款之日(軋差凈額結算為零時為軋差結算日或會計結算日)(T)后的第1個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實際數據的報送工作。
對還原數據的申報,主辦企業應按照實際收付款的日期(軋差凈額結算為零時為軋差結算日或會計結算日)確認還原數據申報時點(T), 并根據全收全支原則,以境內成員企業名義,向實際辦理或記賬處理對外收付款業務的銀行提供還原數據的基礎信息和申報信息,使其至少包括涉外收付款統計申報的所需信息。境內銀行應在實際對外收付款之日(T)后的第1個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還原數據基礎信息的報送工作;第5個工作日(T+5)前,完成還原數據申報信息的報送工作。申報單號碼由發生實際收付款的銀行編制,交易編碼按照實際交易性質填報。境內銀行應將還原數據的“銀行業務編號”填寫為所對應的實際收付款數據的申報號碼,以便建立集中收付數據與還原數據間的對應關系。境內銀行應為主辦企業提供申報渠道等基礎條件,并負責將還原數據的基礎信息和申報信息傳送到外匯局。
第六章 賬戶管理
第二十七條 跨國公司的主辦企業可持備案通知書,在經備案的合作銀行直接開立國內資金主賬戶,辦理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相關業務。
跨國公司可以根據經營需要,選擇一家境外成員企業,在經備案的合作銀行開立 NRA 賬戶,集中運營管理境外成員企業資金。
第二十八條 國內資金主賬戶可以是多幣種(含人民幣)賬戶,開戶數量不予限制,但應符合審慎監管要求;國內資金主賬戶允許日間及隔夜透支;透支資金只能用于對外支付,收到資金后應優先償還透支款。
第二十九條 國內資金主賬戶收支范圍如下:
(一)收入范圍
1.境內成員企業從境外直接獲得的經常項目收入;
2.境內成員企業經常項目賬戶、資本金賬戶、資產變現賬戶、境內再投資專用賬戶劃入;
3.集中額度內從境外融入的外債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
4.購匯存入(經常項目項下對外支付購匯所得資金、購匯境外放款或償還外債資金);
5.存款本息;
6.同一主辦企業其它國內資金主賬戶資金劃轉收入;
7.外匯局核準的其他收入。
除另有規定外,跨國公司境內成員企業向境內存款性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匯貸款不得進入國內資金主賬戶(用于償還外債、境外放款等除外) 。
(二)支出范圍
1.境內成員企業向境外的經常項目支出;
2.向境內成員企業經常項目賬戶、資本金賬戶、資產變現賬戶、再投資專用賬戶劃出;
3.集中額度內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償還的外債本息;
4.結匯;
5.存款劃出;
6.交納存款準備金;
7.同一主辦企業其它國內資金主賬戶資金劃轉支出;
8.外匯局核準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條 國內資金主賬戶跨境資金收付應按現行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國內資金主賬戶涉及外債資金收付的,資金凈融入金額(即外債余額)不得超過經備案的外債集中額度;涉及境外放款資金收付的,資金凈融出金額(即境外放款余額)不得超過經備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額度。
第三十一條 國內資金主賬戶與境外經常項目收付以及結售匯,包括集中收付和軋差凈額結算等,由經辦銀行按照“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等展業原則辦理相關手續。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銀行應當要求主辦企業提供相關單證,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仍需按規定提交稅務備案表。
A 類成員企業貨物貿易收入(退匯和離岸轉手買賣除外)可不進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賬戶;對于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 180 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況無法按規定辦理原路退匯的,主辦企業應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并提供書面申請、原收入/支出申報單證、原進/出口合同、退匯合同等。
主辦企業及境內成員企業應按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規定,及時、準確通過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監測系統(企業端)進行貿易信貸、貿易融資等業務報告。
銀行、主辦企業應當分別留存充分證明其交易真實、合法的相關文件和單證等五年備查。
第三十二條 國內資金主賬戶可集中辦理經常項下、直接投資、外債和境外放款項下結售匯。
境內成員企業歸集至主辦企業的外商直接投資項下外匯資金(包括外匯資本金、資產變現賬戶資金和境內再投資賬戶資金),以及主辦企業在經備案的集中額度內融入的外債資金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在國內資金主賬戶內可以按照意愿結匯方式或支付結匯方式辦理結匯手續,并遵守現行“資本項目—結匯待支付賬戶”和資金用途等方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主辦企業在辦理國內資金主賬戶內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含外匯和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支付使用時,可在承諾相關交易真實合規的前提下,憑《資本項目賬戶資金支付命令函》直接在合作銀行辦理,無需事前向合作銀行逐筆提供真實性證明材料;經辦銀行應按照“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等展業原則進行真實合規性審核。
銀行、主辦企業應當分別留存充分證明其交易真實、合法的相關文件和單證等五年備查。
第三十四條 主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的通知》(匯發[2015]27 號)進行涉外收付款申報;主辦企業為財務公司或指定申報主體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交易統計制度>的通知》(匯發[2018]24 號)的規定進行申報。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主辦企業應認真按照本規定及備案通知書內容開展業務。業務開展期間,相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按要求及時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變更手續。主辦企業應做好額度控制,確保任一時點外債余額和境外放款余額不超過經備案的集中額度。
主辦企業及成員企業應嚴格按規定通過銀行對跨境資金收付進行國際收支申報,并報送相關賬戶信息。
第三十六條 合作銀行對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及提交的材料,應做好真實性和合規性審核,做好資金流動的監測和額度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合作銀行應與跨國公司聯合制定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業務模式、操作流程、內控制度、組織架構、系統建設、風險防控措施、數據監測方式以及技術服務保障方案等內容,并留存備查。
第三十八條 合作銀行應按規定及時、完整、準確地報送相關賬戶信息、國際收支申報、境內資金劃轉、結售匯等數據,審核企業報送的業務數據,協助做好非現場監測。
第三十九條 分局應采取下列措施確??鐕究缇迟Y金集中運營管理工作平穩有序,政策落到實處:
(一)應按“誰備案,誰負責” 的原則,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風險評估。在評估過程中,發現銀行或企業違反有關規定的,應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時暫停相關業務。
(二)強化非現場監測與現場核查檢查。充分利用跨境資金流動監測與分析系統和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等現有外匯管理系統,建立跨國公司名單,全面分析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項下相關跨境收支、結售匯及賬戶管理等情況,加強對相關業務的跟蹤分析監測。
(三)做好銀行、企業風險提示和業務指導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滿足企業真實合理需求,督促銀行建立操作規程和內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保障。必要時,可要求主辦企業對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的合規性等進行審計。
第四十條 主辦企業貨物貿易分類結果降為 B、C 類,所在地外匯局將通知跨國公司變更主辦企業并重新提交申請材料;其他成員企業貨物貿易分類結果降為 B、C 類,主辦企業應終止其業務,并向所在地外匯局進行成員企業變更。
第四十一條 跨國公司主辦企業及成員企業應依法依規開展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違規行為將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進行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跨國公司主辦企業和成員企業原則上不得重復申請跨境資金集中運營備案。
第四十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國際收支形勢及業務開展情況,對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相關政策進行調整。對于不符合本規定關于成員企業資格、額度等要求的情形,允許由主辦企業所在地分局視具體情況,根據風險可控的原則,按照規定程序集體審議決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秶彝鈪R管理局關于印發<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5]36號)同時廢止。